《刑法》第64條財物處理措施的反思與完善

發(fā)布時間:2018-06-27 來源: 日記大全 點擊:


  摘 要:
  《刑法》第64條的現(xiàn)有規(guī)定造成了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沒收等刑事涉案財物處理措施含義的模糊和邏輯關系的混亂,也無法同刑訴法的相關措施進行協(xié)調。只有在明確追繳和責令退賠是程序性處理措施,返還和沒收是實體性處理措施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各項措施的適用對象,并將第64條之規(guī)定分為兩款,才能理順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理制度,為依法順利追贓奠定基礎。
  關鍵詞: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沒收
  中圖分類號:DF613
  文獻標志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11
  一、前言
  我國《刑法》第64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痹摋l主要規(guī)定了對于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理措施和處理對象問題。前者包括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沒收、上繳等;后者包括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等。上述處理措施和處理對象的內涵以及彼此之間的邏輯關系對于理解和適用《刑法》第64條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從該條現(xiàn)有規(guī)定來看,并沒有界定各術語之間的內涵和理順彼此的邏輯關系,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也并不一致,嚴重影響了對于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理。特別是近年來,基于打擊腐敗犯罪的需要,我國掀起了前所未有的境外追逃追贓風暴,取得了斐然的成績,但是《刑法》第64條規(guī)定的刑事涉案財物處理措施(以下簡稱“刑事措施”)存在的上述問題,并不利于境外追贓工作的順利開展。本文擬對上述問題進行反思,理清各項措施的內涵和彼此的邏輯關系,進而提出完善《刑法》第64條的建議,以推動實踐中對于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理。
  二、反思:刑事涉案財物處理措施存在的問題
  從條文規(guī)定來看,刑事處理措施包括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沒收、上繳五種。上述處理措施之間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ㄒ唬└黜椥淌麓胧┻壿嬯P系不清
  我國刑法條文中,一個條文的同一款中包含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思的,在學理上稱之為前段、中段、后段,或者第一段、第二段…… [1]22從文字表述來看,《刑法》第64條共計分為四段,分別規(guī)定了對于不同處理對象所適用的不同處理措施。在行文上,前三段之間用分號隔開,最后一個用句號隔開,這說明前三段之間是并列關系,其所規(guī)定的四種措施分別適用于不同的涉案財物,第四段則是對于前三段的總結或者遞進。但是現(xiàn)有規(guī)定存在以下問題:(1)各項處理措施和適用對象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甚至存在混用。作為處理對象的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違禁品和供犯罪的本人財物彼此之間沒有明確的區(qū)分,甚至有不同程度的重合。根據(jù)該條之規(guī)定,對于違法所得適用的是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適用的是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適用的是沒收。但事實上,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也包括了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盜竊的被害人財物)和部分違禁品(盜竊的槍支、彈藥,制造的假幣等),那么對于這部分財物,是使用追繳、責令退賠,還是返還、沒收就不無疑問。而且,在我國《刑法》中也存在將追繳和沒收混同的情形。如在第64條中,“追繳”的對象是“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沒收”的對象是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但是,在《刑法》第191條中,對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等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如果有符合法定的洗錢行為,適用的就是“沒收”,而不是《刑法》第64條所要求的“追繳”
  在我國《刑法》除了第64條之外,只有第191條規(guī)定了針對違法所得的“沒收”措施。。(2)沒有規(guī)定追繳到案的違法所得的最終去向!缎谭ā返64條規(guī)定,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要返還,對于沒收的財物要上繳國庫,但是并沒有規(guī)定經(jīng)過“追繳”的財物的最終去向。在沒有明確“追繳”和“沒收”、“上繳國庫”之間關系的前提下,經(jīng)過追繳的“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中,除了屬于被害人合法財產(chǎn)的應當返還被害人的部分和屬于違禁品的應當沒收以外,其他財物的去向就沒有指明。
 。ǘo法同《刑事訴訟法》中的相應措施進行協(xié)調
  《刑法》第64條規(guī)定的各項刑事措施含義的模糊也造成了其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相同術語的含義無法協(xié)調。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5編第3章新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第280-283條,以下簡稱“違法所得特別沒收程序”),規(guī)定了在犯罪嫌疑人因為潛逃、死亡等原因無法出席刑事訴訟的情況下的涉案財產(chǎn)處理制度。其中也涉及對于涉案財產(chǎn)的“追繳”和“沒收”措施!缎谭ā泛汀缎淌略V訟法》作為我國兩個基本大法,其所使用術語的含義應當基本相同,避免不必要的混淆和誤解。但是,現(xiàn)有《刑法》第64條同《刑事訴訟法》第280-283條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追繳”和“沒收”所適用的對象并不相同。如《刑事訴訟法》
  第280條規(guī)定:“……依法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chǎn)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备鶕(jù)《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9條之規(guī)定,該條中作為“追繳”對象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chǎn)” 是指“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對于這些財產(chǎn),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予以“沒收”,所以,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追繳”和“沒收”所適用的對象不僅包括犯罪的違法所得,而且包括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這同《刑法》第64條中“追繳”的對象是“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沒收”的對象是“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并不相同。
 。ㄈ┑64條第四段應當設置為獨立的一款
  《刑法》第59條和第64條均有關于“沒收”的規(guī)定。第59條規(guī)定的是作為刑罰的“沒收財產(chǎn)”刑,而第64條中有兩處涉及“沒收”問題,其中該條第三段“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中的“沒收”,無疑指的是作為刑事處理措施的“沒收”。而第四段“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中的“沒收”,到底指的是作為刑事處理措施的“沒收”,還是也包括了作為刑罰的“沒收財產(chǎn)”,就值得探討。雖然從條文表述來看,在第三段中明確“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在第四段緊接著說“沒收”的財物應當上繳國庫,似乎可以將其僅理解為作為刑事案件財物處理措施的“沒收”。但是,該條文既然將“沒收的財物”和作為刑罰的“罰金”并列,適用于作為財產(chǎn)刑的罰金,就沒有理由將同為財產(chǎn)刑的“沒收財產(chǎn)”排斥出去(而且《刑法》其他條文中并沒有涉及執(zhí)行沒收財產(chǎn)刑所得財物的上繳問題),也就是說,“沒收的財物”中的沒收并不一概被排除在刑罰之外[2]。 事實上,這也是當前刑法學界的通說。但是,該條的規(guī)定卻存在以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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