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峰,張中:司法專制主義的形成及其克服——以陪審團制度為中心
發(fā)布時間:2020-06-08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一、聶樹斌案:司法專制主義的標本
河北公民聶樹斌被河北省司法部門以強奸、殺人罪判處死刑,并已執(zhí)行。10年后,本案真兇王書金歸案,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他主動招供了自己的罪行,經公安核實,其供述與真實犯罪事實無差異。此冤案一經報道,立刻震驚了法律界與社會輿論!
在記者鍥而不舍的追蹤報道中,我們注意到這樣幾個讓人頗感詫異的事實:
1、此案歷經石家莊中院一審判決死刑、河北省高院維持原判并復核,直至聶被槍決,聶的家人從未收到過一審及二審判決書。(1)這的確讓人不敢相信,但卻是事實!雖然按照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判決書必須送達被告人近親屬。但河北高院以聶案是1996年前的舊案為由,拒絕提供。法院這樣做的后果,一則直接讓聶的家人不明白:兒子到底犯了什么罪死的?二則意味著聶的家人無法進行申訴和申請再審。因為連法院認定的事實都不清楚,怎么申訴?連生效判決的具體文號都不知道,怎么提起再審?
2、盡管王書金一直供述自己所犯六起強奸殺人罪,尤其堅持對1994年8月5日石家莊郊區(qū)玉米地強奸殺害康某的供述是真實的,但檢方僅對其供述的四起犯罪進行了公訴,其中并不包括這起與聶樹斌有重大關聯(lián)的康案。聶樹斌案必須依賴王書金案的調查才可真相大白,在此種情況下,兩案其實同為一案。但從河北省邯鄲市檢察院的公訴來看,兩案似乎試圖撇清關聯(lián),各表一枝。2006年4月11日,邯鄲中院開庭審理了王書金一案,據(jù)參加庭審的相關人士稱,在庭上王書金再次供認他強奸殺害康某的行為,但被法官以“與指控無關”為由打斷,被公訴方以“查無實據(jù)”駁回。(2)
3、從王書金被捕直至與律師會面,他并不知道康案另有“兇手”存在,也根本不知道聶樹斌是誰,更不知道聶因為康案十幾年前作為罪犯已被槍決。知道這個結果的王書金非常痛苦,今年4月,王書金向河北高院提出上訴,理由是檢察院未訴其強奸殺害康某的罪行,導致無辜者蒙冤。這讓河北高院大感意外。
4、聶母苦苦奔走數(shù)年、經受無數(shù)屈辱苦求不得的東西——一、二審判決書在今年的4月和5月被兩封神秘的特快專遞寄來了。寄信人是誰目前無從得知。判決書從天而降,聶母再次來到河北省高級法院立案大廳。自拿到判決書后,這是她第四次前來申訴立案。第一次來申訴時,法院人員驚詫地問,“你是怎么拿到判決書的?!”(3)出乎意料的是,盡管材料已經齊全,聶母的申訴請求仍然難以實現(xiàn)。河北高院以案件比較特殊,不能隨便接待申訴,再次拒絕了申訴請求。
從上面四點看來,我們可以梳理出以下一個合乎邏輯的判斷:第一、二審判決書之所以不送達給被告人家屬,理由應該不是所謂的舊案可以不送達,而是河北司法部門對聶樹斌案的處理心存狐疑。以舊案為由,拒不送達判決書,主要是想斷了翻案的可能,把它做成死案。無判決書自然無法知道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同時在形式上也構成了申訴和再審的巨大障礙。當王書金落網后的供述牽扯到10年前的聶案時,司法部門不是向往常那樣口口聲聲,義正嚴詞要“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而是試圖撇清兩者的關聯(lián),檢法雙方聯(lián)合起來駁回王金書要求審判的請求。本來以為事情可以塵埃落定了,誰知道王書金開了個前無古人的上訴先河,主動要求上訴法院其漏罪進行審判,這當然大大出乎法院方面的意料,王的此舉,一下子把試圖抵制聶案的河北司法部門逼到了死角:它不得不再次面對12年前的聶案。當判決書從天而降,聶母本以為這下子河北高院應該不會拒絕受理了,但是河北高院干脆耍起了無賴嘴臉,不予理睬。這讓我們不得不心生疑竇:這還是“人民”法院嗎?
二、從正義的守護神到墮落天使
聶案展示了司法專制主義的某些特征,是哪些因素促成了作為正義守護神的司法機關的蛻變呢?我們認為,原因在于司法獨立性的喪失與司法民主化的缺乏。
。ㄒ唬⒅萍s司法獨立的因素在于:從國家權力構造上看,憲法雖然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似乎審判權和檢察權與行政權相比具有更加獨立的地位,但是實際上在我國的國家權力構造理念中并沒有將司法權從其他國家權力中完全獨立出來。事實上,在我國的國家權力構造中,行政權的地位遠比審判權與檢察權更加優(yōu)越。在“議行合一”,“一府兩院”的國家制度下,政府作為最高權力機關的執(zhí)行機關,并不獨立于人民代表大會;
而法院和檢察院卻“獨立”于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這就形成了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作為一個聯(lián)系密切的權力共同體,而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卻獨立于其外的格局。然而,人民代表大會居于國家權力的最高地位,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雖然獨立行使權力,但是卻必須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在人民代表大會自身“行”的職能弱化,而主要由行政機關執(zhí)行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便憑借其作為人民代表大會的執(zhí)行機關的職能而獲得了對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優(yōu)勢地位。(4)由此,行政權力便按照自己的模式在塑造司法組織,并以自己的意志影響司法權的行使。這樣,我們就看到了盛行于司法實踐中的現(xiàn)象:
“三長會”制度。司法實踐中,當重大案件發(fā)生時,地方黨委(政法委)甚至同級政府部門干預檢察機關、法院對具體案件的處理的現(xiàn)象非常普遍,許多地方形成了由同級政法委或政府部門主持,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公安局長參加的“三長會”制度。
法院組織結構中的行政化。主要表現(xiàn)為司法體制中實行首長負責制:承審法官在審判結束后向庭長或院長匯報;
審判委員會在幕后進行“垂簾聽政”;
法官等級制等。這些問題集中地反映了我國法院的內部結構的集權性。
這些現(xiàn)象表明,作為司法權載體的法院和法官的非獨立性由來已久,而且實踐中的一些做法進一步強化了司法權的行政化,從而使司法權的獨立更加困難。比如:最高法院制定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guī)定(試行)》強調: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在其管轄范圍內,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工作發(fā)生重大失誤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必須引咎辭職。錯案責任追究制也是加強司法控制的具體表現(xiàn)。根據(jù)《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規(guī)定:辦案人員承擔責任的范圍是極其廣泛的:不僅故意造成錯案要承擔法律責任,過失造成錯案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就檢察機關而言,不僅承辦人造成錯案要承擔法律責任、部門負責人、檢察長(包括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以及上級檢察機關有關人員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此廣泛的錯案責任追究責任范圍意味著一旦某一個案件被認定為錯案,那么此前參與辦理此案的所有人員都可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氐铰櫂浔蟀讣,可以想見,作為現(xiàn)行司法體制中的一員,在發(fā)現(xiàn)錯案時,肯定不愿意糾正,甚至要千方百計的加以掩蓋和抵制,將錯就錯,將錯案進行到底。這樣的結果大概是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制定者沒有預料到的,他們低估了國家公務人員對于自身利害的保護甚于對國家的忠誠。
既然司法權不能獨立,那么,它就只能淪為行政權的附庸,在現(xiàn)實的組織形態(tài)中,即按照行政機關的組織結構與程序進行運轉。同時,也因為整個國家權力系統(tǒng)的封閉性——即社會權利無法與國家權力形成良性互動,那么,權力系統(tǒng)的封閉性只能帶來一個結果:專制與腐敗。司法權也不能例外。
另外,還應該注意到,在民事糾紛中的解決中,人們除了法院之外,尚可以選擇仲裁機構等民間組織來解決糾紛,但是,仲裁機構解決糾紛的范圍是有限的,只限于合同與貿易糾紛,對于人事糾紛,人們必須求助于法院;
民事糾紛尚且如此,對于刑事糾紛,則民間組織根本沒有介入的空間與余地。因為刑事司法權已經完全被國家所壟斷,這再次驗證了阿克頓勛爵的“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絕對地導致腐敗”這一鐵律。同時,我們必須對司法專制主義帶來的惡果要有清醒的認識。當作為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權都已經腐敗,那么,它帶給社會大眾的心理影響是絕望性的,同時,大眾對整個社會矛盾與沖突的憤怒情緒就會全部集中到司法系統(tǒng),這樣就會使司法系統(tǒng)承擔了本該由其他國家機關應該承擔的責任,這雖然于司法系統(tǒng)而言是不公平的,但是,司法系統(tǒng)成為整個社會矛盾的焦點卻是大眾憤怒情緒的必然選擇。殷鑒不遠,法國大革命爆發(fā)之際,首先作為大眾攻打的目標就是象征整個國家腐敗的巴士底獄。
。ǘ、司法民主化的缺乏其實是整個社會民主狀態(tài)缺乏的一個縮影。人民主權意味著人民民主。陪審制與選舉制是人民主權原則的兩個重要的直接結果,也是它的最終結果;
它們兩者在實現(xiàn)多數(shù)統(tǒng)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缺一不可。在目前的社會政治環(huán)境中,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選舉制,自然也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司法民主化。司法的民主化其實就是打破法官對司法權的壟斷。
三、司法改革的歧途與誤區(qū)
有學者認為,在我國,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目標應該設定在確立法官獨立體制上。在確立法官獨立體制的過程中,需要落實現(xiàn)行法律確立的合議庭獨立行使職權的規(guī)定,著重解決好法院行政化問題,完成法官的精英化轉變,為法官獨立創(chuàng)造條件。(5)應該說,這些建議都是有道理的。但是問題的關鍵是:在當前的狀況下,什么才是真正解決法院行政化、法官獨立的有效舉措與手段?如果還是圍繞司法的職業(yè)化來探討的話,那么就正如何兵教授所指出的那樣,職業(yè)化尚未成型,官僚化就已體現(xiàn)。(6)我們可以合理相信——其實現(xiàn)實已經證明——如果司法權全部掌握的職業(yè)法官手中,官僚作風和官僚腐敗將無法扼制。美國學者達爾認為:“所有的權力聚集到同一些人手中,意味著外部制約的消除;
外部制約的消除導致暴政;
因此,所有的權力聚集到同一些人手中意味著暴政。(7)而根本說來,暴政的實質表現(xiàn),乃是國家機器對公民權利的嚴重剝奪。表現(xiàn)在司法領域,就是當司法權被國家,具體的說是被法官群體壟斷時,我們就看到了司法專制主義。何兵教授指出,中國司法的諸問題,一方面在于法官職業(yè)化不足,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民主化不足。我們認為,這是對中國司法問題之癥結最精練的也是一針見血的概括。現(xiàn)在所進行的司法改革,幾乎都是在司法系統(tǒng)內部,圍繞司法的職業(yè)化來進行的:統(tǒng)一的司法考試,司法人員服飾的設計等等,我們惟獨沒有想到要將人民的因素注入司法體制之中,在我們看來,只有司法的民主化才是真正消解司法專制主義的良方。
四、陪審團制度的價值分析
司法的民主化如何體現(xiàn)?解決的重要途徑就是陪審團制度的建立。
從世界各國來看,采用陪審制度的主要有兩種:一是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
二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我國目前采用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何兵教授在討論司法的民主化時,比較籠統(tǒng)地論述了陪審制的價值與意義。他將陪審團制度和參審制度(包括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混淆在一起討論。我們認為,參審制(包括人民陪審員制度)并不是最優(yōu)的選擇,因為它有著不可避免的弊端。要想讓陪審制度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真正發(fā)揮預期的作用,而必須進行更大膽的改革,引進陪審團制度。
陪審制度集中體現(xiàn)了人民主權原則,法國思想家托克維爾指出:“陪審團首先是一個政治機構,它應被視為人民主權的一種形式。”無論是陪審團制還是參審制都是如此。如果我們認為,民主的關鍵要素是“社會成員能夠參與影響公共利益的決策”,(8)那么,陪審團制度的精髓在于它更好的體現(xiàn)了司法民主在形式與實質上的結合,分權制衡、公正與法治等價值也由此而導出。相反,參審制只是在形式上體現(xiàn)了司法民主。在分別進行論述之前,有必要辨析陪審團制與參審制的差異。兩者的最大差異之處在于事實認定的主體與表決機制的不同。參審制是平民與法官共同進行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做出裁決,在表決時實行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的制度;
而陪審團制則僅僅是平民進行事實認定,在評議時實行一致表決的制度。而且,在參審制中,由于賦予平民與法官同等的地位,則意味著在訴訟程序上平民也得參與,相對地,法官主宰訴訟的陪審團制則絕非如此。正是這個差異之處,直接派生出了以下三點不同:一是獨立性不同。陪審團獨立地判斷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這是對法官裁量權的最有力的制約。而在參審制下,由于固有的對非職業(yè)法官自治的限制,他們往往難以發(fā)揮實質性的作用。相反,他們會受到法官的左右與影響。二是職能分工的不同。參審制最大的誤區(qū)在于讓非專業(yè)法官解決法律專業(yè)性問題,否認司法活動中涉及法律問題的專業(yè)性特征,從而違背了司法的規(guī)律。(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正是這個誤區(qū)導致了民眾參與司法淪為形式化,參審員也成為審判過程中的裝飾品。三是參審員沒有使法律歸于無效之權。而陪審團著名的使法律歸于無效的權力,正是利用了英美訴訟制度中的兩個特性:即不說明理由的概括性裁決和禁止控方對無罪裁決上訴的規(guī)則。(9)由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參審拋棄了陪審的許多閃光之處,而那些被拋棄的,恰恰是陪審團制最彌足珍貴之處。與陪審團制相比,參審不過是一種對反民主勢力的無奈妥協(xié)。(10))由此,我們認為,參審制只是徒具司法民主性的外表而已。
(一)、作為政治機構的陪審團
任何民主制度的主要特征都是公意對政策制定者的有效控制。陪審團制度首要的價值在于司法的民主性。即讓“街上的普通人”參與司法或者卷入公共政策的制定。它通過這種參與式民主,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行使審判權的法官的位置,使人民感覺到自己介入到了政府之中,而將政府看成是與人民相融合的統(tǒng)治機構和形式,不將它看成是一種異己的產物。選舉制是把人民和政府連接起來的第一道橋梁,陪審團制度則是使人民和政府經常處于溝通的狀態(tài)的另一道橋梁。有了這兩道橋梁,人民認為自己是介入到了政府中的人民,而政府則認為是存活于人民中的政府。不過,能擔任公職的公民是很少的,但是幾乎每個人都可以成為陪審團成員。陪審團制將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是某個階層的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上,因而將社會的領導權掌握在人民或者某個階層的公民的手中。(11)用托馬斯*杰斐遜的話來說:“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機關被忽略,還是在司法機構被忽略呢?如果要我來決定,我會說,將人民置于立法機關之外會更好些。法律的實施比之法律的制定要重要的多。”(12)人民作為公眾良心,制約著政府擅斷的權力,體現(xiàn)于成為陪審團成員并限制政府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能力。美國大法官懷特在“鄧肯訴路易絲安那州”的判決詞中這樣寫到:“那些書寫了我們憲法的人,從歷史和經驗得知,有必要防止為鏟除異己而無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防止對上級權威言聽計從的法官的專斷。憲法的構建者們致力于締造一個獨立的司法機構,但又一再強調保護被告不受專斷行為的侵害。賦予被指控者獲得同階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就是給予他一種無價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敗或者過分熱忱的檢察官侵害,防止屈從、偏袒或者怪癖的法官的侵害。-----有關陪審團審判的條款,反映了關于官方權力運用的一個基本判斷——不愿將加諸公民生命與自由的刑罰權委之于一個法官或一群法官。”(13)懷特大法官的這段話,好象正是針對聶樹斌案中的過分熱忱的檢察官、對上級言聽計從而偏袒的法官而說的。其實,這是任何社會中,人民的權利被剝奪后所必然產生的惡果。
陪審團制度最具核心的價值,在于蘊涵其中的分權制衡的思想。在傳統(tǒng)的審判權合為一體的裁判制度中,裁判權的制約往往求助于外在的法律,因而只是一種外在的制約。在陪審團制度中,裁判權被分割為二,適用法律的權力和認定事實的權利。美國憲法的起草者們認為,要對法官的權力加以制約,只有通過先后兩個步驟才能達其目的:一是按照孟德斯鳩的學說,實行三權分立原則,把國家權力一分為三,即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分開,分別由不同機構行使,并同時互相制衡。二是在國家權力分立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司法權予以分立,將審判權再一分為二:一是法律適用權,二是事實認定權,并由不同主體加以行使,法官行使法律適用權,陪審團行使事實認定權。(14)事實認定權較之法律適用權處在更為實質的層面,是司法權的實質內容。表面看起來,司法權分割后好象受到了削弱,但正如托克維爾睿智地指出的那樣:“看來似乎是限制司法權利的陪審團實際上是加強了司法的權力,任何其他國家的法官都沒有人民分享法官特權的國家的法官強大有力。”(15)
第三、陪審團制度能夠促進公正在司法領域的達成。首先,職業(yè)法官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形成職業(yè)上的偏見或麻木不仁。但是陪審團成員來自各行各業(yè),他們認定事實更依賴生活經驗與普通常識。這樣,他們比職業(yè)法官更接近“平均的理性人”,且不會有法官那樣長期以來形成的偏見,何況,在遴選陪審團成員時,雙方律師都會將帶有各種偏見的陪審團成員排除出去,這樣形成的陪審團就是一個“中性”的公正的團體了。其次,由于陪審團人數(shù)規(guī)模大,正所謂“三個臭皮匠,賽個諸葛亮”,在認定事實方面要勝于單個法官或者人數(shù)較少的合議庭。同時,陪審團成員在達成一致意見時,其評議過程是一種典型的直接民主而不是間接民主,是參與式民主而不是代議制民主的決策過程。(16)最后,陪審團制度有益于司法的清廉。漢密爾頓主張設陪審制的最大理由之一就是可以防止受賄行為。因為相對于為一臨時召集的陪審團,當事人應有更多時間、更好機會賄賂常設的司法官員,故可設想對法官較對陪審團更易施加腐化影響。而要在沒有被人發(fā)現(xiàn)的情況下去賄賂12個陪審員甚至1個陪審員是很難的。(17)這樣,法官的清廉就在無形中受到了維護。
第四、陪審團制度有助于法官獨立地位之保障。因為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陪審團的權利,法官僅僅是在陪審團認定事實后才適用法律。當他們作出一個不受歡迎的裁決時,大眾不會去攻擊躲在幕后的法官,同時,由于陪審團成員是臨時抽簽隨機產生的,整個評議過程又是秘密的,且在宣布裁決后隨即解散,回到各自的生活狀態(tài)中,不與政府發(fā)生固定的聯(lián)系,所以大眾的批評與攻擊會因為缺乏具體的針對性,會很快銷聲匿跡。反過來設想,如果這個判決是法官作出的話,這位法官就會有可能被迫退出審判舞臺。(18)19世紀許多國家引入陪審團就是基于強化法院獨立的想法。
以上僅僅是對作為政治機構的陪審團制度的主要價值進行的分析,其實,陪審團制度如同一個萬花筒,可以從不同角度看到它奇妙無比的價值與趣味。
。ǘ⒆鳛樗痉C構的陪審團
陪審團制度從產生之日起,就對訴訟程序與司法制度產生了深刻全面的影響。證據(jù)制度就是陪審團制度的產兒。一般認為,對抗制訴訟是與陪審團制相適應的。我國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主要對審判制度進行了改革,即將以前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變?yōu)楫斒氯酥髁x模式。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學者們很快就發(fā)現(xiàn),與當事人主義模式配套的制度與原則依然沒有在訴訟中發(fā)揮應有的作用。實踐中還是書面審理,證人依然是不出庭、當庭宣判被定期宣判所取代、直接原則得不到真正的貫徹……這些情況表明,刑事訴訟關于審判制度的改革已經陷入困境。
我們認為,審判方式的改變之所以失敗,與改革者對于陪審團制度沒有同時引入有莫大的關系。陪審團制度是對抗式訴訟及其配套制度與措施有效運行的靈魂與核心。
引入陪審團制度后,必將使以下一些具體的原則及制度真正“活”起來,對抗式訴訟才能真正具有名副其實的對抗性。
(一)、言詞原則。言詞原則是指對于言詞證據(jù)包括證人證言、專家證言、鑒定結論等證據(jù),必須由相關的本人親自出席法庭以言詞方式陳述。司法實踐中,言詞原則一向沒有得到嚴格的遵守,據(jù)學者調查,我國的刑事訴訟中,有90%以上的案件中沒有證人出席法庭,書面證詞大行其道。而一旦實行了陪審團制度,則言詞原則必將得到嚴格遵守,因為陪審團一經解散,則法庭無法對相關證據(jù)進行核查。
(二)、直接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是指審與判不能分離,即由直接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對案件進行審理并判決,未參與案件審理的人員,不得就案件發(fā)表意見和參與判決。由于對事實的認定權由陪審團掌握,這樣,就無法出現(xiàn)我們現(xiàn)在所司空見慣的“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院長、庭長或者審判委員會在幕后“垂簾聽政”、干預司法的怪現(xiàn)象了。同時,當庭宣判制度也能夠真正的落實,而不會出現(xiàn)以定期宣判取代當庭宣判的做法了。
。ㄈ、集中審理原則。法庭一旦開庭審理,除非發(fā)生重大事由,期間不能中斷,只有審判結束時,法庭才能解散。因為一旦審訊與審訊之間的間隔時間過長,陪審團會變得焦躁不安,或者遺忘其在審訊中聽到的證詞或辯論。同時,由于陪審員被確定后就處于與外界隔離的狀態(tài),一直到案件審理完畢才會解散,他們才能重新回到各自的生活中去,這樣,就必然要求審判是一次性完成,而不能反復休庭開庭。
(四)、控辯平等原則。對抗式訴訟的主要特點是控辯雙方的當事人化及平等化。因為雙方當事人的主要任務就是竭盡全力說服事實的裁判者—陪審團。這點對于我國檢察機關的當事人化有著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在我國,檢察機關名義上和實質上都不是作為原告的當事人出現(xiàn)的,而是以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的角色出現(xiàn)的,這樣就必然導致控辯平等對抗名存實亡,而陪審團制度的出現(xiàn),則自然會將檢察機關從高高在上的監(jiān)督者的地位轉變成真正的原告,同時,也必然會打破檢察機關與法院的天然的盟友關系。這樣也必然會使法院真正地回歸到中立者的位置上去。
五、域外經驗的啟示:俄羅斯重建陪審團制度
前蘇聯(lián)解體后,俄羅斯進行了大規(guī)模的憲政改革與司法改革。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在于,它完全放棄了長期以來實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重建中斷了60多年的陪審團制度。在改革者們看來,蘇聯(lián)司法制度最主要的弊端有:立法和司法過于嚴苛,既不能全面體現(xiàn)社會公眾的意見,更不能反映公眾的基本價值觀念;
司法制度實際成為政府實現(xiàn)政治目標和進行社會控制的手段;
由于不能有效地參與行使司法審判權,公眾對司法制度和司法機構的態(tài)度極為冷漠;
腐敗和違背職業(yè)倫理的現(xiàn)象在司法人員中普遍存在;
檢察機關所具有的一般監(jiān)督職能,使得司法獨立、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等司法原則名存實亡;
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缺乏起碼的獨立性,在國家權力結構中僅具有極為有限的權威性,等等。(19)毫無疑問,這些弊端同樣存在于我國,而且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因為我國在建國后在許多方面模仿前蘇聯(lián)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制度。所以,俄羅斯的改革方向,對我們無疑具有極大的借鑒意義。而且,經過在9個行政區(qū)的試驗,取得了令改革者們大體上滿意的效果。而且,更為重要的是,這一制度顯然有助于那種重國家輕個人,甚至視個人為國家附庸的觀念的改變,這似乎才是陪審團制度所具有的真正價值。(20)
六、民主制的裝飾品: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分析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越來越趨于形式化,人民陪審員淪為“陪襯員”亦是不爭之事實。對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討論也開始熱烈起來,有主張取消者,有主張完善者。官方的意見自然是要完善,于是在2004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出臺,人民陪審員制度得以保存下來。但是,如果我們仔細對其主要內容進行分析比較,就可以發(fā)現(xiàn)人民陪審員制度又走入了一個誤區(qū)。
人民陪審員制度設立的目的是要體現(xiàn)“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立法者的本意是要保障司法的參與性,并同時促進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從《決定》的內容來分析,恐怕這樣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僅具有象征性意義。
人民陪審員的資格與產生。傳統(tǒng)的陪審團制度,其成員來源于社會大眾,一般是隨機抽取產生的,除非是有犯罪前科或者精神心智不全者,任何人都是陪審團成員的候選人。只有當社會中的絕大多數(shù)人都有成為陪審團成員的可能性時,我們才能說這樣的制度體現(xiàn)了司法的民主化。無論是陪審團制還是參審制,其陪審員的資格都同于選民資格,都是面向全社會開放的。但是我們再看《決定》關于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資格,就會發(fā)現(xiàn)陪審員的“人民性”是不足的!稕Q定》第4條規(guī)定:“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埔陨衔幕潭!边@實際上意味著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大眾開放的。因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對人民陪審員文化程度的要求,暗示了立法者對陪審員的精英化的希望。并且,《決定》第8條還規(guī)定了人民陪審員的產生要經過單位“推薦”,本人“申請”,上級“審查”,院長“提出”以及同級人大常委會的“任命”五道程序。這樣復雜的運作程序帶有強烈的行政決定色彩。這與西方國家陪審員或者參審員那樣通過隨機抽簽的方式的產生過程有著天壤之別。僅這兩方面的要求,就會使一般的大眾參與司法的愿望與熱情大受限制。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傳統(tǒng)的陪審團或參審都是“一案一審”,一旦案件審理完畢,則陪審員或參審員就被解散回家。這樣的運作機制其實也是體現(xiàn)了司法的民主化,保證全部的公民都有機會能夠參與到司法過程中來。但是《決定》第9條則規(guī)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這樣,任期制給人民陪審員的擔任帶來的一個顯著變化,(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就是人民陪審員的專職化。而專職化使得作為“非職業(yè)法官”的人民陪審員真正成為了任期達數(shù)年的“職業(yè)法官”(似乎也沒有禁止連選連任),司法的民主化又被消解了。
人民陪審員的職權。如前所述,陪審團制中陪審員和法官分別掌握了事實認定權和法律適用權,各司其職,不得僭越。參審制中的參審員則和職業(yè)法官一樣共同行使事實認定權和法律適用權。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沿襲了大陸法的做法。但是,人民陪審員制度最大的問題,就在于讓非專業(yè)法官解決法律專業(yè)性問題,普通人既無法律知識——雖然我國的人民陪審員要經過上崗前的“速成”培訓——又無司法經驗,所以不可避免地對專業(yè)法官產生一種知識崇拜心理,自然就會被專業(yè)法官在法律知識的運用上所支配,成為附庸與擺設也是順理成章的了。這真是一種悖論:法律賦予了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同樣大的權力,結果卻導致了人民陪審員的職權被法官所架空!司法的民主化的內涵也被抽空。
七、小結
司法專制主義的形成原因在于司法獨立的缺失,而解決司法獨立的途徑僅僅強調司法的職業(yè)化是不夠的,還必須注入司法的民主化。這是打破法官對司法權壟斷的唯一途徑與有效手段。當司法權向普通民眾開放之時,就是司法專制主義被消解之日。但是在選擇司法的民主化的路徑時,必須比較分析陪審制的兩種主要形式——陪審團制與參審制——之利弊。通過分析,我們發(fā)現(xiàn),由于參審制的弊端在于賦予了陪審員與法官同樣大的權力,從而違背了司法的根本規(guī)律,結果反而使司法民主化的內涵被抽空,導致了參審制僅僅在形式上體現(xiàn)了司法的民主性,這實質上是對反民主勢力的無奈妥協(xié)。所以,我們必須大膽地選擇陪審團制度,這不僅僅在于它本身具有諸多優(yōu)點,而且域外的司法改革方向對我們有著極其重要的參考價值,同時也由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的訴訟模式已經由職權主義向對抗制訴訟模式轉變,而對抗制訴訟模式與陪審團制度之間存在著相互促進的內在聯(lián)系,所以,我們應該選擇陪審團制度,它才是克服司法專制主義的良方。
注釋:
。1)趙凌《“聶樹斌案”到了最危急時刻!》,載《南方周末》2007年8月25日。
(2)趙凌《“死刑判決”神秘出現(xiàn) ,“聶樹斌案”絕處逢生》,載《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日。
。3)同注釋(2)。
(4) 姚莉:《反思與重構——中國法制現(xiàn)代化進程中的審判組織改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7頁。
。5)樊崇義主編:《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頁
。6) 天涯法律論壇。
。7)(美)達爾:《民主理論的前言》,顧昕、朱丹譯,三聯(lián)書店1999年版,第5頁。
。8) 張鳳陽:《政治哲學關鍵詞》,江蘇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頁。
。9)郭光東:《陪審團的歷史與價值》:華東政法大學博士論文,第143頁。
。10)同注釋9,第144頁。
。11) James Gobert,Justice,Democracy and the Jury.p193.轉引自郭光東:《陪審團的歷史與價值》:華東政法大學博士論文,第109頁。
(12) (美)漢密爾頓等《聯(lián)邦黨人文集》,程逄如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211頁。
。13) (美)博西格諾《法律之門》,鄧子濱譯,華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09頁。
。14) 蔣德海;
《從陪審制度看裁判制約》,載《探索》1995年第5期。轉引自郭光東博士論文,第110頁。
。15) (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157頁。
。16)James Gobert,Justice,Democracy and the Jury.p101.轉引自郭光東:《陪審團的歷史與價值》:華東政法大學博士論文,第117頁。
。17)(美)漢密爾頓等《聯(lián)邦黨人文集》,程逄如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421頁。
。18)(美)漢密爾頓等《聯(lián)邦黨人文集》,程逄如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419頁。
(19) Sarah J.Reynolds,”Drawing upon the Past:Jury Trials in Modern Russia”,in Reforming Justice in Russia ,1864---1996.轉引自陳瑞華:《陪審團制度與俄羅斯的司法改革》,載《中外法學》1995年第5期。
。20)陳瑞華:《陪審團制度與俄羅斯的司法改革》,載《中外法學》1995年第5期。
作者簡介:
陳玉峰: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
張 中:河北邢臺職業(yè)技術學院
熱點文章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