韋森:言語行為與制度的生成

發(fā)布時間:2020-05-26 來源: 歷史回眸 點擊:

  

  【摘 要】依照英國語言哲學家奧斯汀以言行事哲學的分析理路,本文初步探討了人的言語行為與制度生成的內在關系。第0節(jié)簡要介紹了從語言哲學和語言學的分析視角研究人類社會制度現(xiàn)象的一般意義。第1節(jié)則討論了以言創(chuàng)生制度的基本哲學思路。第2節(jié)對以言創(chuàng)生制度的施事話語的形式條件進行了一些討論。最后,第3節(jié)則探討了以言創(chuàng)生制度事實和制度規(guī)則的道德基礎問題。

  【關鍵詞】言語行為,制度生成,施事話語,以言施事力,許諾,道德情感

  

  “舉一個例子,假如我說:‘四足動物有四只腳。’這怎么會錯呢?句子的后半部重述了前半部的意思,即使我們花很大功夫也不可能想象到它在怎樣的情況下是錯的。在地球上、火星上它不會錯,在宇宙任何地方它也不會錯。這句話的一般性確是厲害,但內容說了些什么?其實什么也沒有說!我們想破腦袋也知道是對的,但不知其內容。”

  —— 張五!督(jīng)濟解釋》卷一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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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人類社會的習俗、慣例和制度等等種種生活形式是怎樣生成的?乍看來這是個無聊的問題。在人類任何社會和社群(communities)的任何歷史時期中,總會有這樣和那樣的社會生活形式在那里,—— 理論家們?yōu)槭裁纯傄獑査鼈優(yōu)槭裁磿a(chǎn)生?或為什么總想弄清它們是如何產(chǎn)生的?也許,這不是出于理論家們的無聊和職業(yè)習慣。問原因,在于想理解結果;
問理論,在于想理解現(xiàn)實;
問過去,在于想理解現(xiàn)在;
問他人,在于想理解自己,理解我們自己。

  0.1在從理論上追問這個有點近乎無聊的問題時,西方國家中研究制度問題的經(jīng)濟學家們一般是從個人選擇的邏輯結果或行為人(agents)的選擇互動來思考問題的。從個人的社會選擇來研究習俗、慣例和制度的生成機制和其存在理由,目前看來大致只能達致兩個邏輯推論結果:(1)如果把制度一般理解為是憑借某個(或某些)人自己的理性推理能力而理性制定出來的,這一般導致會制度設計論。新制度學派(New Institutionalism)、激勵經(jīng)濟學、機制設計理論和新比較經(jīng)濟學的理論家們,已在這個方向上做了許多工作。(2)如果把種種習俗、慣例和制度等等社會生活形式理解為具有分立知識和不完全信息因而只具有個人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的諸多參與者行動互動的結果,那一般會導致哈耶克式的制度生成論。目前在西方國家中,演化博弈制論度經(jīng)濟學家們正在這個研究方向上努力工作著,并繼續(xù)拓展著他們的研究領域。

  0.1.1 不管是制度設計論,還是制度演化生成論,其理論分析進路都可以最終還原到個人,還原到人的選擇,再還原到人的理性稟賦及特征,即抑或是無限超理性的(hyper-rational——新古典經(jīng)濟學和經(jīng)典博弈論的假定),抑或是有限理性的(bounded rational——演化博弈論制度分析論者如H. Peyton Young的假定),F(xiàn)有的這些研究都是富有成果的,且各有其自恰的理論推理邏輯。然而,這些研究大都是在像用解數(shù)學題時一樣的邏輯推導方式來論證人類社會的種種生活形式為什么是這樣,而不是那樣,或者說應該是這樣,而不應該是那樣,這樣的研究的結果,也自然——或精確地說“大致傾向于”認為——包括種種制度規(guī)則和組織安排式樣在內的人類社會生活形式常常有一個惟一的最優(yōu)安排。這里且不評論這樣的理論結論到底是否有問題,而只想指出這么一點:這類研究還都是對包括種種制度在內的人類社會生活形式生成可能的邏輯推論,還缺少對其生成路徑的形式條件的考察。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無論是制度理性設計論者,還是制度自發(fā)生成論者,或像布坎南(James M. Buchannan)那樣把制度一般理解為社會大多數(shù)成員一致同意計算的結果,均忽略了制度設計或制度生成中語言的運用以及語言運用中語言本身的內在問題,加之,迄今為止,大多數(shù)研究者更沒想到制度設計和制度生成中的語言運用與制度設計和制度生成過程本身也存在著內在且密切的互動問題,因而,人們均好像有意無意地把制度生成中的語言以及語言運用問題視作為不成為問題的問題。這樣一來,就有了這樣一個問題:審視制度生成中的語言問題真得是無意義的嗎?

  0.1.2 研究社會生活形式生成中的語言運用問題,或探究制度生成中語言與社會生活形式的相互作用和相互關系問題,在目前國內外的經(jīng)濟學文獻中幾乎沒有多少可供參考。于是,我們只能轉向語言哲學家和語言學家的已有的理論探討,看能否從他們的理論中借用一點東西,以回答上述問題。

  0.2 當代語言哲學和語言學均是一個個宏大的理論世界。由此我們不得不限制我們當下的理論討論范圍:本文只考慮言語行為與社會生活形式(其中主要是制度規(guī)則)生成的關系。這里首先應該說明,為了論述行文的方便,我們這里把包括個人的習慣、群體的習俗、社會慣例以及包括憲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程等等制度約束在內的社會生活形式簡約為“制度”,且為了說話方便,我們把“制度設計”和“自發(fā)制度孳生”均簡單稱作為“制度生成”。

  0.3 說在人的社群或社會中之所以有習俗、慣例和制度,其原因在于人本身有理性(推理能力),在目前這恐怕已沒有多少反對意見。如果說人有理性在于人有并運用語言或者說人的語言和理性只是一枚硬幣的兩面的話,這還需要讓人們稍加思索才能接受。如果認定人有理性在于人有語言能力且實際使用語言,人類社會中的種種習俗、慣例和制度均與語言及其運用密切互相關聯(lián),這就應該說是不言自明的了。很顯然,從語言及其運用的理論視角來思考人類生活世界中的種種習慣、習俗、慣例和制度的生發(fā)、型構、駐存和變遷的機制和過程,就會發(fā)現(xiàn),所有這些社會現(xiàn)象均與語言這種特殊的“social institution”(語言學家索緒爾所言)密切相關。即使我們不對語言與種種社會博弈活動結果之間的微妙關系以及內生于人們社會博弈活動中的種種秩序、規(guī)則進行語用學和語義學層面的理論探討和細微梳理,只要稍加思考,就會發(fā)現(xiàn),不僅種種制度的、道德的、法律的和社會的規(guī)范存在于語言中并以語言作為其存在載體,用語言來界定、來表述,而且它們必定在人們的言語活動中生成,在人們的言語活動中存在,并通過語言的載體在人們的言語活動以及文字交流中演化和變遷。正如真正意義上的市場交換要通過貨幣這個中介來完成、來度量一樣,人類社會的種種制度規(guī)則的存在,要通過語言這個中介來完成,并必得和必定以語言的形式來實現(xiàn)。由此,我們達致一個源自索緒爾(Ferdinand de Saussure)的語言觀但又與索緒爾的語言觀有些區(qū)別的一個理論判斷:制度說到底是個語言現(xiàn)象。

  0.4如果認識到人類社會的種種制度實存是個語言現(xiàn)象這一點,從語言特征和語用學的角度研究制度的生成就可能不是無意義的了。

  0.5 從語言學尤其是語用學的角度研究制度的生成,一些語言哲學和語言學的問題是繞不過的。本文的主旨就是想初步梳理一下語言哲學家和語言學家是如何思考制度生成問題的——盡管他們常常是不經(jīng)意地這樣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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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為什么說制度生成與人們的言語活動有關?請看以下的例子:

  —— 當立法機關中的某位有權威的人士宣布說從某年某月某日某時起某部法律生效時,這部法律馬上就付諸實施了。

  —— 一個牧師在教堂對一對男女新人說:“我在上帝面前宣布你們結為夫妻!”這對男女立即結成為夫妻了(有沒有結婚登記制度實際上并不構成問題)。在中國社會中,主婚人主持一對新人拜了天地之后說:“入洞房!”從那一刻起,一對新人就成了夫妻(在當今中國社會中,一對男女可能已在政府有關機構登記結婚了,但在主婚人宣布——說出——這一事實前,人們會仍認為他們只是未婚夫妻)。因此看來,牧師和主婚人的話語,就創(chuàng)造了語言哲學家塞爾(John Searle, 1995, 1998)所說的“制度事實”(institutional fact)。

  —— 2002年12月11日,當WTO部長級會議主席、卡塔爾財政、經(jīng)濟和貿(mào)易大臣卡邁爾在多哈宣布中國加入世界貿(mào)易組織的那一刻,他的話也就立即創(chuàng)造了一種制度事實,即中國成了這個組織的成員國。

  1.1 一些人在一些場合和情景中說出了某些話,這些話的立即就“對象化”成了“制度事實”,這好像是件很奇怪的事,奇怪到竟如《圣經(jīng)?創(chuàng)世記》中所言的神說“要有光”就有了光一樣神奇!為什么一些人在一些場合中說什么,就會有什么,就會產(chǎn)生什么?

  1.2一般認為,在當代哲學中,最早解開一些人在一些場合說出些什么就會創(chuàng)生什么這一點的是一位當代英國哲學家奧斯。↗ohn L. Austin),或精確說來,是奧斯汀(Austin, 1962)在《如何以言行事》一書的論述中所基本完成的。其實,早在奧斯汀之前,維特根斯坦也曾把言語視作為一種行動,并從而把語詞視作為行動的結果。譬如,在《哲學研究》中,維特根斯坦(Wittgenstein, 1953,§ 546)就指出:“Worte sind auch Taten!边@句話的英譯文為:“Words are also deeds!崩畈綐堑摹墩軐W研究》譯本把這句話翻譯為“言也是行。”陳嘉映的譯本則把這句話翻譯為“話語也是行為!甭(lián)系這一節(jié)的上下文,我們就會發(fā)現(xiàn)這兩種直譯法都有道理,但均需再做一點解釋。首先,這里的德文“Worte”和英文的“words”,是否應該翻譯為“言”和“話語”?我覺得這里把它翻譯為“語詞”可能更切近一些。另外,維特根斯坦這里所說的“行”,不是用的德文的“Akt”和英文的“act”、“conduct”或“behave”,而是用的德文詞“Taten”,其相對應的英文詞是“deeds。”德文的“Tat”和英文的“deed”均是指已完成的行為。因此,這里的德文“Worte sind auch Taten”和英文:“Words are also deeds”,均有說了某句話即會造成一定后果且要為之負責之意。特別是如果把這句話置放在法律文本的制定以及在法庭調查的場景中,這種意思就非常明顯了。因此,維特根斯坦的這句話的精確意思似可以這樣理解:“言出(什么)也就做了(什么)”。

  1.2.1 “言出什么,就是做了什么”,因而人要對自己的言語負責,這可不是個小問題!但是不是在任何情景中都是這樣呢?顯然不是。為什么不是如此?要理解這一點,這里有必要先回顧一下牛津大哲奧斯汀的“以言行事哲學”。

  1.2.2在《如何以言行事》一書中,奧斯汀首先提出了他的“言語行為”(speech act)概念,來代替后期維特根斯坦哲學中一個核心概念“語言游戲”(Sprachspiel)。沿著其以言行事哲學的分析理路,在對語言的特征和秉性的認識上,奧斯汀在某些方面也與維特根斯坦有著重要差異。譬如,維特根斯坦曾認為,在語言游戲中,語言有無數(shù)的用法。奧斯汀卻認為,即使承認這一點,我們也有可能將語言的用法歸為有限的別類。奧斯汀提出,既然言語活動從本質上來說是執(zhí)行一種動作的,那么,我們就可以根據(jù)句子里的動詞用法來劃分言語活動的種類。這就有了他的“記述話語”(constative utterance)、“施事話語”(performative utterance), 以及后來的“l(fā)ocutionary act”(以言表意行為)、“illocutionary act”(以言施事行為)和“perlocutionary act”(以言取效行為)三分法。

  1.2.3有了“記述話語”和“施事話語”這樣的分類,并有了“以言表意行為”、“以言施事行為”和“以言取效行為”這三種劃分法,我們就可以進一步理解,維特根斯坦所言的“言出什么也就做了什么”,以及能夠導致制度生成的作為“deeds”的“words”,多與言語活動中的話語的“以言施事力”(illocutionary force)有關,且這種導致以言施事力的發(fā)話行為,必須帶著發(fā)話者本人的特定的和特殊的意向性(德國哲學家Franz Brentano所提出的一個哲學概念,德文為“Intentionalit?t)這個概念)。這里,我們不妨拿顧曰國(見Austin, 1962, p. F34)教授在解讀奧斯汀的以言行事哲學時所舉的一個例子來說明問題:假如老李見鄰居老張的房子著火了,便大聲呼喊道:“老張,你的房子著火了!”老張一聽,心臟病劇發(fā),當下一命嗚呼了。(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在此情況下,依照奧斯汀以言行事哲學的分析理路,這里,老李的話只是一個以言表意行為,或言記述性話語(他只是向老張說出了一個事實),但卻有以言取效的語力。很顯然,在法庭上,法官是不能以“以言取效行為”來判老李的罪的。但是,假如情形是老李曾對老張威脅到:“我要殺了你!”這句話就是以言施事行為。如果老張聽到老李這句威脅話后一命嗚呼了,法官就可以以此來判老李有罪了。到這里,我們可以初步理解在奧斯汀的心目中對三種言語行為(“以言表意行為”、“以言施事行為”和“以言取效行為”)以及三種言語行為之間關系是怎樣的了。這里,我們是從法庭審理辯論的角度思考人言語行為的。無疑,在現(xiàn)實中這種情況只能是以言取效行為的一部分特例。問題是,法官在聽取以言表意行為和以言施事行為的話語時,他可以不計或不考慮以言表意行為所造成的實際結果,但這并不意味著以言行事中的以言表意行為就沒有以言取效的結果,盡管發(fā)話這言語的效果可能非同于發(fā)話者本人的意圖(如在第一種情形中老李只是想告訴老張一個事實而根本沒想嚇死他)。如果我們意識到不僅以言施事行為會有“以言施事力”(illocutionary force),以言表意(如述愿句和陳述句)有時也會產(chǎn)生以言施事力,我們大致可以認為界定制度性規(guī)則的話語一般是施事話語,必須且必定是“以言取效行為”的語句。

到這里,我們也就進一步接近一點理解本文討論的主題“言語可以創(chuàng)造制度事實”的問題了。

  1.3 奧斯。ˋustin, 1962, p. 23)曾說:“……施事話語不是或不僅僅是說某些事情,而是做某些事情。”人們的言語可以是施事話語,言語可以創(chuàng)造制度事實,這一點我們已經(jīng)討論過了。當然,我們這樣說并不是說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說任何話都會以言取效(perlocutionary)從而創(chuàng)造或者說帶來一定的制度事實。但至少我們則可以反過來知道任何制度事實都是經(jīng)由某些人在某些情況下說出某些話語以達到以言取效的結果時方能構成制度事實。那么,什么樣的話語才有以言取效的結果并能形成一定的制度規(guī)則或制度事實呢?奧斯。ˋustin, 1962, p. 26)說:“這必須存在一種為人們所接受的、有一定慣例影響的慣例程序,這一程序包括某人在某種情況下說出某些言辭!闭f到底,一種施事話語要有以言取效的結果,不但發(fā)話人要有適當?shù)纳矸荨⒌匚缓蜋嗔,更重要的是他的話語必須符合慣例,并且有一定的慣例力量。否則,他即使有其身份、地位和權力,如果發(fā)話不符合慣例,將仍無施事力,且不能導致制度規(guī)則和制序事實的生成與確立。在《如何以言行事》中,奧斯汀(Austin, 1962, p. 57)還特別指出,這種施事句在英文中一般還有“hereby”的形式,如“You are hereby authorized to pay……”(可能為法官在判案時的話語口吻),或“Notice is hereby given that trespassers will be prosecuted”(這顯然是一個約束的警示規(guī)則即制度),等等。在《如何以言行事》一書中,奧斯汀所舉的以言施事的大量句例為一些法律案例中的使用語言。為什么會如此?據(jù)奧斯汀的一個學生G. Pitcher(參Berlin, 1973)所言,奧斯汀之所以如此,與他在牛津經(jīng)常與著名法學家H. L. A. Hart在牛津一起開討論班有關。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奧斯汀本人的以言行事理論在很程度上與他潛意識地思考“如何以言創(chuàng)造制度事實”以及如何“以言生成法律規(guī)則”有關。這一研究理路后來又被他的學生塞爾沿著一路走了下來。

  1.3.1 奧斯。ˋustin, 1962, p. 116-117)在談到以言施事行為與以言取效行為的區(qū)別說:(1)“除非取得某一影響,以言施事行為將不會適當?shù)兀╤appily)和成功地得以完成(performed)!币虼,奧斯汀認為,(2)“以言施事行為從某些方面也有別于產(chǎn)生結果,這是從‘常規(guī)’方式(‘normal’ways)造成某一事態(tài)即改變事件的自然過程的意義上來說的。”(3)“許多以言施事行為為慣例所引致一個回應和貫序結果(sequel)。”概言之,以言施事行為亦有“確保領悟”(securing uptake)、“產(chǎn)生影響”(taking effect)以及“引致回應”(inviting responses)三種作用(Austin, 1962, p. 121)。但為什么奧斯汀認為“以言施事行為”是約定(或慣例性)的行為(conventional acts),而“以言取效行為”則是非約定(或慣例性)的行為?如果把以言取效行為視作為“以‘常規(guī)’方式造成某一事態(tài)即改變事件自然過程的結果”的行為,那么,我們只能斷言,只有以言取效行為才能產(chǎn)生一定的制度事實和制度規(guī)則。我們是否應該進一步規(guī)定“以言施事行為”和“以言取效行為”?以言施事,可以有所為,但不一定有所結果,即達到言所指向的目的。而“以言取效行為”可以是“以言施事行為”的結果或者一部分,即以言施事取得和達到了其所指向的目的和結果。這樣,我們可以有這樣一個理解鏈:以言表意可以以言施事,但并不是所有的以言表意行為都是以言施事行為(因為以言表意行為還包括表述句——即“constative utterance”和“施事句”即“performative utterance”);
以言施事可以導致以言取效,但并不是所有以言施事行為都必定達到以言取效的效果,換句話說并不是所有以言施事行為都是以言取效行為。如果這樣來理解三種言語行為的話,也許就可以減少一些奧斯汀《如何以言行事》哲學中的一些混亂和麻煩。這里,我們至少可以斷定,只有以言取效行為,才能導致一定的制度事實,才能生成一定的制度規(guī)則。因為,只有同時達到了(滿足了)以言表意、以言施事和以言取效,人的言語在人們的語言游戲中產(chǎn)生一定的后果,才能影響他人,才能如奧斯汀所見那樣以一種以“常規(guī)”方式造成某一事態(tài)即改變事件的自然過程而產(chǎn)生某種結果,才能生成制度事實和制度規(guī)則。

  1.4人們以言行事和以言創(chuàng)造制度事實,說來并不是哲學家維特根斯坦、奧斯汀和塞爾的原初發(fā)現(xiàn)。事實上,從西方哲學史上來看,早在十七世紀,意大利著名哲學家維柯(Giambattista Vico,1968, vol. 2)就對語言在人們社會活動和歷史發(fā)展和演變中的重要作用有過非常多的論述。譬如,在《新科學》這部世界名著中,維柯就提出語言是建立人類社會的最強有力的手段這一洞識,并提出誰掌握了語言文字的“主權”,就掌握了人的命運。

  1.5 回到中國文化思想史中,我們發(fā)現(xiàn),人能以言行事,以言創(chuàng)生制度事實,在數(shù)千年前就曾為我國的一些古代思想家們所意識到了,因而可以說這一哲學思路并不具有西方哲學家們——如維柯、維特根斯坦、奧斯汀和塞爾等——的發(fā)明專利。具體說來,早在兩千多年前,《禮記》中就有“黃帝正名百物以明民,慎率民而一焉”的說法。這說明,早在黃帝那里,中國的先民們就已懂得以言治世、以言創(chuàng)造制度事實的道理。在現(xiàn)存的中國第一部語言學著作《爾雅》中,也有“鼓天下之動者存乎辭”之說。這也說明我們中國的先哲們早就注意到語言在人們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了。另外,孔子曾更明確地道出了言語在創(chuàng)造制度實在中的重要作用。孔子的“正名”思想以及他把“正名”看作是他的重整封建禮制之社會和政治秩序的重要手段的認識,正反映了孔子本人意識到了言語行為在社會生活形式型構和維系中的重要作用。譬如,《論語?子路》中就記載了孔子的通過正名以治禮樂、平天下的思想:“名不正,則言不順;
言不順,則事不成;
事不成,則樂不興;
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
刑罰不中,則民無所錯手足”。很顯然,照孔子看來,通過正名而以言行事、以言明理,以言定禮樂,是維護傳統(tǒng)中國社會秩序和治理天下之首先要做的事!除了孔子外,墨子也在兩千多年前對以言行事進行了大量論述,并提出了與孔子以正名為核心的語言實踐觀不同的“取實予名”原則。而名家的“正名自治”(《管子?樞言》)和“名正則治”(《管子?白心》),無疑也內含著以言創(chuàng)生和規(guī)范社會秩序的思想。同樣,荀子所言的“王者之制名,名定而實辨,道行而志通,則慎率民而一焉”,這也更清楚地說明荀子十分清楚地意識到了語言在社會之統(tǒng)治以及制度之型構和維系中的重要作用。

  1.6從中國先哲們到維柯對語言力量的認識中,從維特根斯坦到奧斯汀再到塞爾對言語活動在社會生活中重要作用的闡釋中,我們均可以領悟到,語言不但在維系一個民族群體和保存一種民族文化中有著非常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個社會甚至一個國家的形成中也起著某種人們往往省察不到的作用。這里我們不妨試想一下,如果秦始皇在率秦軍橫掃六合后沒有同一漢語語言并進行一系列文字改革(包括改大篆為小篆以及推行隸書等等),中國能否在秦漢之后形成和保持一個大一統(tǒng)的中華帝國?一個反例是,雖然成吉思汗曾率大軍橫掃過歐亞大陸,征服了許多國家,但可能正是因為元帝國無法在歐亞的廣大疆土中同一語言,它也最終沒有維持多久,結果在短短的百余年中就分崩離析了。另一個例子是,在滿清入關后,清帝國的統(tǒng)治也是建立在同一漢語的基礎之上才維持了三百多年;仡櫄v史上任何一個朝代的更替,任何一場大的歷史運動,難道不都有一簡略的“語言綱領”或“口號”來鼓動民眾或振奮軍(或民)心?實際上,正因為皇帝、政治家、軍事家和普通百姓都在生活實踐中體感到語言和言辭的重要作用,這才使人們在生活中尤其是在重大的歷史轉折關頭對一些言辭產(chǎn)生一種莫名其妙的敬畏和迷信心理,這方使人們相信“吉言”、“咒語”、“詛咒”、“隱喻”、“忌諱”、“名諱”等均有某種神奇力量。即是在現(xiàn)代社會中,人們所常掛在咀邊的“恭喜發(fā)財”、“六六大順”,“!弊值官N(諧音“福到了”),以及數(shù)字喜歡“8”等,均反映了人們對語言的某種神奇作用的內心敬畏。由此看來,如果不考慮語言的文化意義,不探究言語活動在人們社會生活與制度生成中的作用,豈不等于沒有真正認真地思考過制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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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制度,不管是制度實在(在塞爾的話語中為“institutional facts”,精確一點理解在英文中的對應詞應為“institutional reality”),還是制度規(guī)則(在英語語境中,可以大致理解為“institutional rules”),必須經(jīng)由語言言說出來。沒有經(jīng)由語言言說出來的東西,永遠不可能成為“制度”。由此我們可以十分確定地認為,任何制度都有語言的維度在其中。制度,無論是制度安排,還是制度規(guī)則,都內含著某種約束力。這種約束力,是以語言——或分解開來是由語句——的形式存在的。是否有沒有語言方維的制度?真想像不出來。

  2.1 制度必定有語言的維度,那么,制度必須經(jīng)由某人的言說宣布或書寫話語(用奧斯汀的詞匯來說“utterance in writing”)界定下來。因此,人的言語在一定情景中可以創(chuàng)生制度實在或制度規(guī)則,這似乎是一件不言自明的事實了。我們接著要討論的問題是:言語要在什么樣的景勢中才能創(chuàng)造制度實在?看來這里還必須回到奧斯汀的語言哲學。按照奧斯汀的以言行事哲學,言語要創(chuàng)造制度事實,它本身首先是施事話語,且必須具備以言取效的語力,什么樣的施事話語才有以言取效的語力呢?奧斯汀認為,這要求施事話語必須是適當?shù)模╤appy)。

  2.1.1 什么樣的施事話語在一定語境中才是適當?shù)?奧斯。ˋustin, 1962, pp. 14-15)中提出了一種施事話語要適當?shù)牧鶄必要條件:

  “(A1)必須存在一個有約定俗成效力(conventional effect)且又被接受的慣例程序,這一程序包括在一定情景中由一定的人說出的一定的話,并且

  (A2)在一個給定的場合,特定的人和情景必須適合所訴求的特定程序的要求。

 。˙1)這個程序必須為所有參加者所正確地執(zhí)行(executed),并且

 。˙2)完全地執(zhí)行。

 。ě1)這個程序通常是為具有一定思想或情感的人的使用所設計的,或為任何參與者所發(fā)生的某些相因而生的行為而設計的,那么,參加并要求用這個程序的人,必須事實上具有這些思想和感情,并且進一步

  (Г2)隨后他們自己必須實際以此而行!

  2.1.2 奧斯汀進一步指出,(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只要違反這六條標準中的任何一條,施事話語就會或這或那的是不適當?shù)摹H绻覀儼褗W斯汀的施事話語的這六個條件置放在對言語行為與制度生成的相互關系的思考中,就會進一步認識到,這六個條件也是生成“制度規(guī)則”和“制度事實”的話語的六個必須具備的條件。仔細分析奧斯汀關于適當?shù)氖┦略捳Z以上六個條件,我們會發(fā)現(xiàn),(A)類規(guī)則涉及到語言本身的內在制序(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everything is regulated)或者說與規(guī)約著人們的話語行為的語言制序(language institutions)本身有關,違反了(A)類規(guī)則則會產(chǎn)生奧斯汀所說的“誤求”(misinvocations)或“誤用”(misapplications);
而(B)類規(guī)則則涉及到人們言語行為與其它社會生活形式的關系,違反了(B)類規(guī)則則會產(chǎn)生“誤施”(misexecution)。(Г)類規(guī)則則涉及到人們的言語行為與社會生活形式關聯(lián)的內在情景。違反了(Г)類規(guī)則不僅施事話語本身是不合適的,也自然會導致對既存的和將要由言語行為所創(chuàng)生的制度事實的無效(no-play)。

  2.1.2 當然,很顯然,雖然我們認為制度實在或制度性規(guī)則都原生自施事話語,但卻不能反過來認為所有的施事話語都會創(chuàng)生制度實在或制度規(guī)則。如奧斯汀所言的使相信、使驚奇、使高興、使沮喪、使誤導、勸服、以及一些即時制止之類的施事話語,就不一定會產(chǎn)生制度事實。事實上,我們可以推斷,能導致會產(chǎn)生制度事實的施事話語,只是人們施事話語中的很少一部分。這里要強調指出,正如奧斯汀所界定的施事話語的A1條件一樣, 產(chǎn)生制度實在的以言施事行為本身也必須本身就是一種按照慣例(convention)而實施的行為,——用索緒爾的說法,語言本身必須是一種約定俗成的“social institution”,它才能成為其它制度實在的承擔者。也正如奧斯。ˋustin, 1962,p. 105)本人所言:“我們務必注意到,以言施事行為是一種符合慣例的行為(conventional act):是遵同某一慣例而實施的行為。”奧斯。ˋustin, 1962,p. 119)又說:“嚴格說來,除非所使用的手段是符合慣例的,否則不可能有以言施事行為,同樣,非言詞而達之手段也必須是符合慣例的! 奧斯汀和索緒爾的這一見解非常重要。這不僅意味著人們不能隨自己的“理性計算(的最大化)”任意創(chuàng)生制度,而且必須且必定按照現(xiàn)有的約定俗成的慣例(包括適切言語及其語言用法)來構造和設計制度規(guī)則,來構建制度實存。

  2.2 能生成制度規(guī)則的話語,不僅要符合慣例,要符合語言本身的語法規(guī)則(如果不符合語法就不能成其為制度),且必須語言清晰。用喬姆斯基(Chomsky,1965,中譯本,頁8-9)的話來說,且不說制度規(guī)則的內容,首先界定制度規(guī)則的語句的語法和語義表達首先對所有為非正式慣例約束和制度性規(guī)則所涉及到的參與者來說必須是可理解的且為人們所接受的。具體說來,用來建構和“編織”慣例性約束和制度性規(guī)則的語句必須符合語言本身的內在規(guī)則,并且所用語句中語詞配搭必須能表達一種清晰明白的完整意義且意義為這些規(guī)則的參與者和涉及者所明了時,這些慣例性規(guī)則和制度性規(guī)則才是有效的,才成其為本身。

譬如,在人們的市場交換中的慣例性規(guī)則(尤其是其中的“合約”,即agreement)以及法律制度性規(guī)則的語句界定越清晰明白,越不會發(fā)生誤解,就越利于人們守諾和遵從。

  2.3 更進一步的思考,即使符合語法且語義明晰這一條件,慣例性規(guī)則和尤其是制度性規(guī)則的生成還要求建構和編織這些規(guī)則的語句符合人們言語活動中的其它慣例。換句話說,符合語法規(guī)則和語義清晰還不是慣例約束和制度性規(guī)則的語言要求的全部。因為,在社會交往和生活游戲中的秩序的型構以及慣例性規(guī)則和制度規(guī)則的生成,除了對人們語言表達的語法和語義表達慣例的要求外,甚至對語言表達風格和語調都要有所要求。譬如,不能用文學語言或詩的語言和界定法律條文,不能(或不宜)用開玩笑的語調來表達一種市場交換中的許諾等。如果把上述種種因素綜合起來,我們就會看到,慣例約束和制度規(guī)則必須在生成語法規(guī)則中生成,在語法規(guī)則和語言慣例中演化。這里既涉及到語義學的內在規(guī)則,也涉及到語用學的規(guī)則,更有句法學和修辭學的要求內在于其中。

  2.3.1 這里我們可以拿一個例句來說明問題。在語言學中,一些論者常常拿這樣一個英文句子“This is the dog that chase the cat that caught the rat that stolen the cheese that was on the table”來嘲諷英語表達的迂腐。很顯然,這個語句完全符合英文語法,但在人們的日常用語中,如果有人這樣使用語句,雖然能讓他人明白,但一定會被他人笑話。但是,在英文國家里的法律文件中,人們卻常常讀到類似的語句。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制度性規(guī)則更加需要嚴謹、語義明確并符合更加嚴格的語法要求,以盡量減少歧義,以致于即使出現(xiàn)一些人們日常言語活動中所感到的迂腐的語句,也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是必須的。從這里我們也可以進一步體悟出習俗的規(guī)則(即慣例)與制度性規(guī)則(如法律條文或其他規(guī)章、規(guī)程)的差別來了。習俗性規(guī)則必定符合人們日常用語的語言習慣,甚至可以用非正式的口頭(但必須是嚴肅的而不是開玩笑的語調或語氣)語言界定下來,而制度性規(guī)則則可以超越這一點而傾向于語法更嚴謹以及語義更明確的正式語句所構建而成。

  2.4 除了生成制度規(guī)則的語句要符合語法之外,制度生成的一個重要因素或者說條件是必須一個施事話語或記述話語要有意義,即不能言之無物。譬如,“禁止獵殺大熊貓”,這就是現(xiàn)在的一條動物保護的制度性規(guī)則。但如果有人宣布說:“禁止獵殺鳳凰”,其他人聽了,只會覺得是這是一句開玩笑的話,因為在現(xiàn)實中根本就不存在“鳳凰”這種動物。因此,單憑符合語法形式和施事動詞形式(在這里為“禁止”)的語句組合,并不就能構成制度事實,也不一定就會生成制度規(guī)則。但反過來說,只有符合語法規(guī)則和施事動詞形式的施事話語,才有以言施事力(即“illocutionary force”),才能生成有效的制度規(guī)則和制度事實。

  2.5在以言行事生成制度事實或制度規(guī)則時,除了上述條件外,發(fā)話者說話的外在場合(即奧斯汀所說的必須符合“適切性條件”——英文為“felicity condition”——原則)也是一個重要的決定因素。當一個法官在法庭上說一句話時,他的言辭就有法律效力(以言施事力),但在法庭外面,他的同樣的施事話語就沒有這種施事力了。如在結束一件法庭調查案件后,法官在法庭上對被告說:“我宣布你有罪。”這句話就造成了一定的制度事實。但如果法官在家里同樣對他太太說:“我宣布你有罪!”這句話就沒有任何作用。另外,除了語言本身的內在規(guī)則、語義和發(fā)話的場合外,在決定一個以言施事或以言取效句是否能產(chǎn)生一定的制度事實或制度規(guī)則上,發(fā)話人的身份和地位也是一個決定因素。當庭長坐在法庭上說:“我現(xiàn)在宣布開庭!”這一發(fā)話行為就造成了一定的制度事實,即真的開庭了。但如果一個法庭警衛(wèi)在下面大喊一聲:“我宣布現(xiàn)在開庭!”可能就沒人理他——甚至他會被趕出法庭或被解職。

  

  3

  

  3.0 制度,不管是制度安排,還是制度性規(guī)則,對相關的人的行為都具有一定約束力。任何一項制度的約束,從形式上看都是語言的約束,或精確地說有語句的約束力。人說出或者用奧斯汀的術語說寫出(utterance in writing)一句話或一些話,就有約束力,這究竟為什么?對此,經(jīng)濟學家往常的回答一般是:一項制度之所以對相關人的行為有約束力,在于這項制度一旦制定——或形式上按奧斯汀的說法一旦被“說出”或“寫出”——,就有“enforcer(s)”在后面支持著這項制度,因而與此項制度相關的人如果違背了這一話語界定的意思,這“enforcer(s)”就要運用某種手段或力量懲罰制度的違反者(the violator),因而與此制度有關的當事人出于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計算,決定還是遵守這項制度為好,——這就是經(jīng)濟學的推理邏輯。制度的約束力就只在于此嗎?

  3.1 請看以下例子:

  ——1215年6 月15日英國國王約翰與25位男爵在溫莎堡簽訂的《自由大憲章》第39條說:“任何自由人,如未經(jīng)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jīng)國法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jiān)禁,沒收財產(chǎn),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損害!

  ——1776年6月12日在北美通過的《弗吉尼亞權利法案》第1條說:“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獨立,并享有某些天賦的權利,……”。

  ——1954年9月2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7條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以上這些陳述制度性實事的語句都是靠某些“enforcer(s)”在背后某些相關的人經(jīng)過經(jīng)濟學家們所相信的那種“利益最大化計算后決定遵從”然后才有約束力或奧斯汀所言的“以言施事力”的嗎?

  3.2 在《如何以言行事》中,奧斯汀(Austin, 1962, p. 6)曾指出,“施事句”(performative sentence)或“施事話語”(performative utterance)或他簡稱“施事”(a performative)時說,在他的以言行事理論中,“‘施事’一詞將像‘命令’(imperative)一樣,被用于許多方面和建構之中!彪S后,從奧斯。ˋustin, 1962, p. 7)舉了施事話語的兩個例子:“I bet”,“I declare”。這些語句都內涵著某些“imperative”的成分。研究奧斯汀語言哲學的學者發(fā)現(xiàn),奧斯汀所理解的施事句(或言具有施事力的話語或句子)一是合約式的(contractual,如“我保證”),或者是宣告式的(declaratory, 如“我宣布開戰(zhàn)”)。很顯然,這兩類施事話語常常與經(jīng)濟活動中的交易、交換以及人們社會生活和交往中的制度的生成或契約的制訂有關。

  3.3 在話語的施事力和道德律令(moral imperative)之間有沒有關系?為什么人們說一句話或做出一項允諾后就有約束力?我們現(xiàn)在猜測,這可能與道德語言或施事話語中的許諾與道德的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有某些相通之處。用中文常識來說,“說話要算話”。“說話不算話”,就常常被人們認為是不道德的!罢f話算話”,顯然這里面就含著道德的定言命令在其中。

  3.3.1 奧斯。ˋustin, 1962, p. 10)還說過:“精確性(accuracy)和道德(morality)諸如此類的[詞匯]顯然即是說我們的言辭即我們的約束(our word is our bond)”。

在道德語言中,在我承諾如果今天你幫我明天我會幫你的情況下,我承諾的言辭就是我的約束,這個約束就是道德約束,因而照此看來道德約束是與語言聯(lián)系在一起的。從這里我們也明白為什么當代元倫理學家如斯蒂文森(Richard L. Stevensen)和黑爾(Richard M. Hare)均注重研究“道德語言”問題了。這顯然又與前面我們已討論過的維特根斯坦的“Words are also deeds”的見解在精神上有某些相通之處。

  3.4 在談施事話語的適當條件時,奧斯。ˋustin, 1962, p. 13)區(qū)分了以言行事話語語向上朝內的和精神上的(inward and spiritual),與朝外的和可視聽的(outward and audible)。這一區(qū)分實在意義重大:一個人說一句話尤其是一句許諾的話,在向外說給外人聽時,也向內說給自己聽,且不僅要把這句話說出讓聽者保持在記憶中,也同時把這句話以及把說這句話本身這件事保持在自己的記憶中。這可能是人之成為人的天生稟賦之一(其它動物有沒有這個稟賦?)。從這里我們也可以進一步推想,當人們以言行事說某句話——尤其是做出一項許諾——時,不但是朝著他人的和可視聽的,也是朝著自己的內心世界(即對自己言說)的。這無疑就有道德規(guī)范在其中。向外對他人說,有可能就與(但不一定)制度規(guī)則的生成或制度實在的存在有關;
朝內對自己說,(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就有道德律令在其中。由此推理,有沒有道德考量的制度?有沒有道德推理的許諾?博弈論經(jīng)濟學家們所相信的“只有可信承諾才是可信的”斷言是否真得是可信的?經(jīng)濟學家的“任何制度都必定是納什均衡才有約束力”斷言是真的?

  3.5 講到以言創(chuàng)生制度事實的道德含蘊,使我們聯(lián)想到了當代一位著名英國道德哲學家圖爾閔(Stephen E. Toulmin)。在談到道德倫理與social institutions 的關系時,圖爾閔(Toulmin,1950, p.170)曾舉過這樣一個例子:如果借了一本書并答應要還時,你就會這樣推理:“我要留下這本書,是不道德的,因為不遵守諾言是不道德的”。由此,圖爾閔進一步認為:“‘諾言(the promise)’便是我們的institutions之一”;谶@一認識,圖爾閔接著說:“所有social institutions 均建立在一整套義務和權益的系統(tǒng)之上”(Toulmin,1950,p. 171)。如何理解圖爾閔的“諾言便是我們的institutions之一”這句話?很顯然,諾言本身僅僅是一種話語形式,諾言本身因而也可以被認為是一種完成的社會事實,而諾言的兌現(xiàn)即守諾也會產(chǎn)生一種社會事實——或言在社會事實中顯現(xiàn)出來才成為諾言。諾言的存在蘊涵著守諾的存在。沒有守諾,也就沒有“諾言”這個詞匯。從諾言到守諾,或反過來從守諾到諾言,都牽涉到一定的社會生活形式,也都經(jīng)歷過一定的社會事實。一個許諾之所以有約束力,是個倫理學問題,必定有道德的維度在其中。正是因為諾言這種結果和社會事實在一定的社會機制過程中對人們的行為有一定的約束力,因而就可以把就可以把它不甚精確地視作為一種institution。這里,圖爾閔的這句話實際上也意味著言語創(chuàng)造institutional fact,或者說話語的結果會形成institution,結果諾言本身就被當成了一種institution。諾言本身被圖爾閔視作為一種institution,看來與所有institutions從本質上是一個語言現(xiàn)象有關,也與人們是以言創(chuàng)生慣例的與制度的事實有關。

  3.6 言可行事,言即是行,言可創(chuàng)生制度,這是我們從奧斯汀及其弟子塞爾語言哲學中以及圖爾閔的道德哲學解讀出來的一個理論發(fā)現(xiàn)。事實上,人間的所有約束都來自言語這一點,并不是所有人都能醒悟得到的。譬如,奧斯汀的老師、牛津的另一位老牌哲學家普理查德(H. A. Prichard, 1968)就曾對許諾(promising)感到困惑:人們僅僅說些什么,怎么就能建立約束關系?現(xiàn)在看來,普理查德的所的這個問題的實質是,語詞(如許諾)為什么會有約束力?其實,早在普里查德之前,哲學家休謨也曾提出過“許諾是不可理解的(unintelligible)”的斷言。譬如,在《人性論》第3卷第2章第5節(jié),休謨(Hume, 1946,p. 517)就提出:“許諾本質上是完全不能理解的東西,而且沒有任何心智的活動(act of mind)是屬于它的!毙葜儯℉ume, 1946,p. 518)最后發(fā)現(xiàn):“除了義務感(a sense of duty)外,我們并沒有任何其他動機導致我們完成許諾。如果我們認為許諾沒有道德義務(moral obligation),我們便永遠不會感覺到有遵守許諾的任何傾向(inclination)!睆男葜儭⑵绽聿榈聦υS諾約束力的困惑,到圖爾閔把許諾視作為一種institution,再到奧斯汀以言行事和塞爾的人們以言創(chuàng)造制度事實的論述,雖然步步進逼地探尋到了制度事實的生成機制,即制度事實在人們的言語活動中生成,以語言的形式存在,并歸根到底所有規(guī)范約束和制度規(guī)則均由語言來界定、來承擔,但好像并沒有最終回答為什么語詞(尤其是其中的許諾)就對人們的行為有約束力這一問題?磥硪卮疬@個問題,就要從語言哲學的思考,從制度分析的層面,進一步推進到倫理學的思考和康德的超越倫理學的定言命令上來。人們用言辭表達許諾,但人們?yōu)槭裁磿袷爻兄Z?這里,經(jīng)濟學的利益分析和博弈論的重復博弈的收益最大化計算能在一定層面上或可以部分地解釋原因,但顯然不能解釋問題的全部。人們言而有信或言而守信,作為一種倫理美德在自有人類社會和社群的任何社會和任何族群中均有其超越利益考慮維度的一面。因此,只有把道德推理放在審慎推理的下面而作為其支撐點,方能理解蕓蕓眾生中的社會現(xiàn)象。換句話說,只有把倫理學以及語言學的思考放在經(jīng)濟學制度分析邏輯推理的基石或者說起點上,才會有真正接近人類社會現(xiàn)實的經(jīng)濟學的制度分析。

  

  韋森于2005年7月8日謹識于復旦,7月11日定稿

  本文將應約發(fā)表于《北京大學學報》2005年第5期

  

  參考文獻:

  [1] Austin, John L., 1962,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 Austin, John L., 1970, Philosophical Papers, 2n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3] Berlin, Isaiah, 1973, Essays on John L. Austi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4] Chomsky, Noam, 1965, Aspects of the Theory of Syntax,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中譯本:喬姆斯基,《句法理論的若干問題》,黃長著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年出版。

  [5] Hume, David, 1946,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6] Prichard, H. A., 1968, Moral Obligation and Duty and Interes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7] Searle, John. R., 1995,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8] Searle, John. R., 1998, Mind, Language and Society, New York: Basic Book.

  [9] Toulmin, Stephen, 1950, The Place of Reason in Ethics,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0] Vico, Giambattista, 1968, The New Science of Giambattista Vico, Ithaca and London: CornellUniversity Press.

  [11] Wittgenstein, L., 1953,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 trans. by G. E. M. Anscombe, 3rd ed. (1967),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2] 楊玉成,2002,《奧斯汀:語言現(xiàn)象學與哲學》,北京:商務印書館。

  [13] 張五常,2001,《經(jīng)濟解釋》,卷一,香港:花千樹出版有限公司。

  

  英文題目:

  Speech Act and Formation of Institutions

  By Weisen Li

  School of Economics, Fudan University

  Abstract:This paper offers a preliminary discussion about the interrelations between speech acts and formation of social institutions from an analytical angle of the Austinian linguistic philosophy. Section 0 gives a brief introduction of significance of studying institutional phenomena from a perspective of linguistic philosophy and linguistics. Section 1 discusses the formation of social institutions by an utterance according to John L. Austin’s philosophy of doing things with words. Section 2 discusses the conditions of a performative utterance with leads to formation of an institutional fact or an institutional rule. Lastly in Section 3, this paper tries to approach the moral foundation of formation of an institutional fact or an institutional rule by a speech act.

  Key Words: speech act, formation of institutions, performative utterance, illocutionary force, moral sentiment.

  

  注釋:

  1.據(jù)楊玉成(2002,頁78)教授猜測,在奧斯汀本人相對于“記述話語”(constative utterance)而最初引入“施事話語”時,在他頭腦中,施事話語只是一些特別的話語,是作為約定俗成的、儀式的或禮儀的程序中的“施行”因素而被說出某些東西,特別指是有結婚、離婚、打賭、遺贈或捐贈、給重要的船命名、給嬰兒施洗禮、訂合同、玩游戲等等活動而言中約定俗成的程序而說的,F(xiàn)在看來,這些言語活動中的施事話語,多與社會制度的生成有關,換句話說,在這些活動、儀式或禮儀的程序中適當人的施事話語,一般均會創(chuàng)造一定的制度事實,正如上面所說,牧師在教堂中宣布一對男女為夫妻,這對男女就成了合法的夫妻,法官在法庭上宣布某對夫妻解除婚約,這對夫妻就不再有婚姻關系了。但是,正如后來許多論者以及奧斯汀本人也所指出的那樣,在人們的無限多的話語中,實際上是很難區(qū)分哪些是“記述話語”,哪些是“施事話語”的。這一困難導致了奧斯汀在《如何以言行事》的后面提出了人們“言語活動”的“以言表意行為”、“以言施事行為”和“以言取效行為”的三分法。至于奧斯汀的“言語行為”的“三分說”和“兩(區(qū))分說”的關系及其轉變的深層根源及其哲學意義,參楊玉成(2002)第三章。

  2.是否以記述話語(constative utterance)也可以構建一定的制度規(guī)則?請看以下兩句話:1948 年12 月10 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并頒布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的第1句話:“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1954年9月2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5條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睆男问缴蟻砜,這些均是奧斯汀所言的“記述話語”,但無疑它們均構成了制度性規(guī)則。不管是記述話語(或按奧斯汀的后來的說法“以言表意行為”),還是施事話語(或按奧斯汀后來的說法“以言施事行為),構成制度性規(guī)則的話語必定是“以言取效的”(即“perlocutionary”),以達致維特根斯坦所言的“Words are deeds”,才能構成一定的制度事實,才能構建一定的制度規(guī)則,這一點應該沒錯。當然,我們必須注意到,(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正如奧斯汀本人后來所意識到的那樣,要真正區(qū)分開什么是記述話語,什么是施事話語,非常不容易,以至于他在“施事話語”(1970, pp. 233-251)一文中曾猜測到,所有記述話語歸根到底都是施事話語。因為,按照奧斯汀后來的考慮,所有記述話語都可改寫為“I state that ……”, 即所有記述話語都是可以被認作為是隱式的施事話語。如果是這樣的話,這里所引的《世界人權宣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的兩句話都可以被視作為“(隱式的)施事話語”。

  3.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不光的人言語行為有一個約定俗成即必須符合慣例的問題。人們傳遞信息的其它行為也必須是約定俗成和必須符合慣例的。如人們揮揮手表示再見,中國人伸一個大拇指朝上表示贊賞,西方人中指和食指叉開朝上表示“勝利”,拇指和食指圍成一個圓圈表示“OK”,這些都是約定俗成的行為。

  4.在《哲學研究》中,維特根斯坦(Wittgenstein, 1953: § 99-100)提出了一個重大的理論問題:如果規(guī)則不周延或模糊,它還是規(guī)則嗎?在不周延和模糊的規(guī)則中,還會有游戲嗎?維特根斯坦認為,這正如一堵“有洞的圍墻還是圍墻嗎?”的問題是一樣的。但是,在現(xiàn)實中,人們在不周延或含糊的規(guī)則中仍然會玩游戲。這要取決于人們的習慣,即維特根斯坦所使用的“Gepflogenbeiten!睂τ诨卮疬@一問題,記得哲學家塞爾曾舉過這樣一個例子:在原始部落,圍墻不見了,人們還是不敢逾越原來圍墻的所劃的界線。事實上,不僅人是如此,在一些動物中也會發(fā)生這一現(xiàn)象。候鳥大規(guī)則遷返難道不是在遵從某種“規(guī)則”?動物的“遵從規(guī)則”不也與“習性”(habit)有關?人類使用語言并通過運用語言的言語活動創(chuàng)生制度規(guī)則,是否最終又與人是一種遵守規(guī)則的動物的稟性有關?

  5.談到“以言行事”,非常奇怪——甚至有點偶然(?)——的是,從中文的“說”的構字法來看,恰好也標示著“以言行事”的意思。漢語中的“說”,不正是由“言”和“兌”構成的?由此我們可以說:“言”之“兌(現(xiàn))”即為“說”。“說”字本身是否就意味著“人要說話算數(shù)”,要“言而有信”?如果這樣理解,可以認為,中文的“說”的構字法本身就包涵著某種道德勸誡和行事箴言,也包涵一定約定俗成約束成分。當然,按照許慎的《說文解字》考,“說”在古文中原有“悅”即“喜悅”的意思:“說:說釋也。從言、兌。一曰,談起。”按照《段注》,“說釋即悅懌!薄皭倯痹诂F(xiàn)代漢語中的意思則為“喜悅!绷硗庵档米⒁獾氖,在古代漢語中,“兌”在《易經(jīng)》中它原為八卦之一。由于在《易傳》中有了“兌,說(悅)也”的說法,“兌”的意思之一即為“悅”。翻譯為現(xiàn)代漢語,《易傳》這里的意思是說,“兌,就是喜悅”,即現(xiàn)代漢語中的“悅。”由此來看,“說”在古代漢語中的另一蘊藏的含義為“喜悅”。從“言”、“兌”的原意來看,“說”在古漢語中又意味著“說話的快樂,言語之快感”?對此,我們現(xiàn)在只能猜測。當然,在《易經(jīng)》中,“說”亦有現(xiàn)代漢語中的“說話”的意思。譬如,《易?咸》有言“咸其輔頰舌,滕口說也!薄墩撜Z?八佾》也曾有“成事不說”之語!墩撜Z》這里“說”,亦有“講解、解說”之意。另外據(jù)一些學者考證,從唐代起,“兌”才有了現(xiàn)代漢語中“兌換”的含義。譬如,唐代丁仙芝《馀杭醉歌贈吳仙人》中就有了“十千兌得馀杭酒”的詩句。到了宋元時期,“兌”有了“兌現(xiàn)”的含義了。譬如,《水滸傳》中就有了“兌坊”(當鋪),明清小說中的“兌”則大量含有“兌現(xiàn)”的含義了。當然,這里我們必須注意語言學者所警告的“望形生義”的流弊,正如趙虹(1991,頁137)所見,千余年來,治古文字者往往“望形生義”,如宋代王安石有“波者水之皮”之說,更有“人為為偽”、“言之于公為訟”、“五人為伍”、“二戶相合為門”,“分貝為貧”等等。但話說回來,這些“望形生義”的解釋難道沒有道理?如古漢語的中的漢字“羣”(群)字,不就內涵著“君為群首,擇君為頭”,“羊為群身,倡導溫順”的文化涵蘊?由此看來,“群”字本身就蘊含著在一個農(nóng)業(yè)中人們選拔出一個有良善美德的君子作為眾人的首領,且由他來教化和引領人們走向光明(“羊”通“陽”)的一個(公有制下的)共同體的意思。這個“群”字,難道不又是遠古中國農(nóng)業(yè)社會及其結構的一個惟妙惟肖的寫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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